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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预习-保证

发布时间:2012-03-01 12:32  来源:经济法 查看:打印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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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票据法律制度

  知识点二十、保证的概念

  保证即是票据保证,即为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特定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为目的,而在票据上所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实践中票据保证人一般不常出现,因为票据保证本来是增强票据债务人的信用的一种制度,票据上有了保证了反而暴露了票据债务人的信用不高(因而才需要他人为之保证),所以常用其他办法代替。最常有代替保证的办法是背书。例如,甲发出汇票一张给乙,乙对甲的资信程度有怀疑,不愿接受,于是甲请资信程度较高的丙为收款人,丙接受汇票后再背书转让与乙。因为背书人要担保承兑与付款,所以这张汇票实际上与以丙为保证人的情形相似。这种行为是隐存的票据保证,是无保证之名而有保证之实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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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章 票据法律制度

  知识点二十一、保证的当事人与格式

  1.保证的当事人

  (1)保证人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为票据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而参与票据关系中的第三人。保证人应当是具有代为清偿票据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以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票据保证无效的,票据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2)已成为票据债务人的,不得再充当票据上的保证人。

  (3)被保证人是指票据关系中已有的债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

  2.保证的格式

  (1)保证是一种书面行为,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表明“保证”的字样;保证人名称和住所;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日期;保证人签章。

  其中绝对应记载事项包括保证文句和保证人签章。

  (2)如果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

  (3)如果是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的,则应记载于汇票的正面;如果是为背书人保证,则应记载于汇票的背面或者粘单上。

  (4)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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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票据法律制度

  知识点二十二、保证的效力

  保证一旦成立,即在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保证人必须对保证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1.保证人的责任

  (1)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如果被保证人的债务因形式要件欠缺而无效,保证人的债务,即承担的保证责任也将归于无效。换言之,如果被保证人的债务无效是因实质上的原因而无效,保证人的债务,即保证责任则不能免除。

  (2)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2.共同保证人的责任

  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3.保证人的追索权

  (1)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此时被保证人的后手全部免责,追索权都是向前手行使)

  (2)保证人行使这一权利时,被保证人及其前手不得以对抗持票人的事由而对抗保证人。

  (3)承兑人并不因保证人清偿债务而解除责任,承兑人仍是票据上的主债务人,保证人应该享有对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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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票据法律制度

  知识点二十三、付款

  (一)付款的概念

  付款是指付款人依据票据文义支付票据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

  (二)付款的程序

  1.付款提示

  付款提示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或承兑人出示票据,请求付款的行为。

  (1)持票人只有在法定期限内为付款提示的,才产生法律效力。

  ①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②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2)如果持票人未在上述法定期限内为付款提示的, 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持票人丧失的追索权仅限于其前手,而对于承兑人并不发生失权的效果。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3)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时应当尽审查义务。但该等审查义务仅限于汇票格式是否合法,即汇票形式上的审查,而不负责实质上的审查。

  2.支付票款

  持票人向付款人或承兑人进行付款提示后,付款人应当无条件地在当日按票据金额足额支付给持票人。

  (三)付款的效力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票据关系随之消灭。但是,如果付款人未尽审查义务而对不符法定形式的票据付款,或其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而付款的,则不发生上述法律效力,付款人的义务不能免除,其他债务人也不能免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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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票据法律制度

  知识点二十四、追索权

  (一)追索权的概念

  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并在实施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的行为后,可以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

  (二)追索权发生的原因

  1.追索权发生的实质条件

  (1)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

  (2)汇票在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

  (3)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4)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2.追索权发生的形式条件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必须履行一定的保全手续而不致使追索权丧失。该等保全手续包括:

  (1)在法定提示期限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

  (2)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在法定期限内作成拒绝证明(共6项)。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三)追索权的行使

  持票人按照法定手续保全了追索权之后,就可进入行使追索权的程序。该程序一般包括:由持票人发出追索通知、确定追索对象、请求偿还、受领清偿金额等。

发出追索通知  被通知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确定追索对象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均为被追索人,该等被追索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请求清偿和受领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金额和费用包括: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②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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